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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日,张某进入某鞋业公司工作,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15日,张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公司寄送的解除通知记载:“……公司有条规定,当月不满勤不给缴纳社保。当初本人初进公司,人事部安排于6月1日到顾某属下的川沙店报到,顾某实际当时让本人2日入职……这导致我当月的社保断缴。现本人决意对公司的这种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20年1月20日,张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66.31元。仲裁对于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诉请,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公司为张某补缴了2017年6月社会保险费。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法律规定该条的目的是要促使当事人都要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某于2017年6月2日入职公司,公司次月起即连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难以认定公司具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观恶意。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唐毅律师点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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