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丽与前夫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领了离婚证。两个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房子归小丽所有,小丽因为工作忙的原因,没有在离婚后及时与前夫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就这样房子仍然在她和前夫两人的名下。
让小丽没想到的是,没过多久,执行法官却找上了门,说小丽的前夫在外面欠了不少钱,要查封小丽的房子。此时,小丽提出执行异议,她说两个人早已离婚,前夫的外债和自己无关,房子也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归自己所有,法官无权查封这套房产。
小丽的执行异议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视,执行法官开了研讨会,问题集中在了小丽和前夫的离婚协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前小丽和前夫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按照《物权法》规定属于共同共有。离婚时,共有关系的基础丧失,对房产进行分割。按照离婚协议处置房产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行为。众所周知,赠与房屋如果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效果,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同理,因为没有做变更登记,法院也可以执行小丽前夫的一半房产。第二种观点否定了第一种观点,离婚协议中分割房屋产权的行为,不是赠与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虽然包含一部分财产内容,但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应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小丽和前夫约定的将房屋分割给小丽,前提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属诺成性的约定,不能撤销。既然不能撤销,房屋产权实际已经发生了变更,法院也不能执行小丽前夫原本的一半产权。第三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不是赠与关系,而是一种补偿。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小丽所有,可以排除法院执行。
可以说,上面的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第四种观点最后占了上风。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固然有道理,但是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物权变动的条件,那就是以登记为要件,只有到房屋登记部门做了变更登记,产权才真正发生变化,才可以排除执行。至于两种观点提到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分割房产的部分不能撤销,也有相应的解释。一般来说,这种纠纷发生在夫妻一方反悔不愿意配合变更房产登记的情况下,另一方去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配合,但是这种诉讼是“请求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也就是说房屋产权并没有发生变化,一方要求对方配合变更,而对方不配合,就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正好印证了房屋产权没有变更这一事实。像小丽没有做变更,一半的产权仍在他的丈夫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以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小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在执行过程中,小丽作为共有产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她只能出钱把前夫的份额买下来,或者让法院拍卖后,获得自己一半的补偿。另外,小丽有权起诉前夫,要求其承担自己的损失。以上是一个真实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出,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应该及时对财产分割的情况进行固定,该交付的交付,该变更登记的变更登记。或者干脆通过诉讼的途径离婚,法院对财产的判决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应,一旦有什么问题的时候,也可以顺理成章的排除执行。